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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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五七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貳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三筆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一百九十七萬元及一十九萬元,共計三百七十六萬元,每筆借款期間、到期日、利息、還款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三日起即未依繳付本息,尚欠本金三百七十二萬四千八百六十元及利息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主檔明細查詢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主檔明細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七十二萬四千八百六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