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璇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美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與前男友有不正常男女之關係,便心生不滿而為本件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顯有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之態度,及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另兼衡本件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侵害之程度及被告現為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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