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秉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秉霖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17時56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口,因騎乘機車與告訴人 郭恩辰 (起訴書誤載為 郭恩承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郭恩辰,致告訴人郭恩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痛、右鼻翼擦傷、右膝挫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鍾秉霖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恩辰告訴被告鍾秉霖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恩辰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