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生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生韋於民國108年2月3日中午12時27分許,駕駛胞兄即案外人 張生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街○○○號前之人車擁擠之市○路段時,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衝撞告訴人 黃信銨 ,使告訴人黃信銨倒地,而受有左側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被告張生韋明知其已肇事致人於傷,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即欲駕車離開現場,經告訴人黃信銨之配偶攔阻後,雖下車察看,仍未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徒步離開現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62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所簽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3、5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傅伊君
法官潘韋廷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