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成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成翔於民國108年3月20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市○○○路○○○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見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猶貿然通過,不慎追撞沿仁義路往北方向行駛左轉中正東路同向前方之告訴人 張榮富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手肘擦傷、右手部擦傷、左手部擦傷、右膝部擦傷、左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見108年度交易字第665號卷第61頁、第63至64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