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九六000二四八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雖據其提出具保人保證金繳納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暨所附拘提未獲報告書(均為影本)為證。惟查被告前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已經因本案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難認被告逃匿,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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