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和解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263號原告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 律師複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詹聰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永祥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朱從龍律師、複代理人林永祥律師」。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