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006號原告 蔡昀庭 被告 吳志豪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前開狀紙上之本院收件之章1枚在卷可稽。惟於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被告之刑事案件尚未據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雖被告其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834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06年12月18日繫屬本院,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1件及本院之收案章1枚在卷可按;然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即不得因嗣後刑事案件已起訴而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仍屬於刑事案件繫屬前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在未有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前即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有所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原告於被告所犯之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後,仍可向本院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