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220號聲請人 陳麗娟 相對人 張俊雄 相對人 洪金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張俊雄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張俊雄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地之存證信函,遭以查無此人、查無此址為由退回,致債權讓與通知無法送達,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於105年度司聲字第1779號事件以查得相對人張俊雄、洪金叔登載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國外地址000000thAveNE,Issaquah,WA98029,USA,聲請人未釋明對前開國外地址送達未果,裁定駁回其聲請。現聲請人依前開國外地址重行再向相對人張俊雄、洪金叔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仍經退回,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債權轉讓書、DHL貨件追蹤查詢、退件信封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俊雄已出境,其依登載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國外地址寄發予相對人之通知信函經退件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事證為憑,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2月13日移署資字第1060141394號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6年12月18日領一字第1065139282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對相對人張俊雄聲請公示送達部分,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另依卷附聲請人所提退件信封所載之收件人所示,其所寄發之通知信函乃以「CHANGCHINHSIEN+KINGSU」為收件人,其中「CHANGCHINHSIEN」係指相對人張俊雄,而「KING
SU」則與相對人洪金叔之英文全名不符,顯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洪金叔依前開國外地址為送達,依首揭說明,本院尚無從逕認相對人洪金叔未居住於該址而有居所不明之情,是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洪金叔為公示送達之聲請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