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維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維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 許振霖 所有插用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壹支(含該SIM卡)、 古健辰 所有插用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壹支(含該SIM卡)、 曾嘉民 所有插用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壹支(含該SIM卡)、羅維庭所有插用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壹支(含該SIM卡)均由許振霖、古健辰、曾嘉民、羅維庭及其他不知名之賭博網站經營者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由許振霖、古健辰、曾嘉民、羅維庭及其他不知名之賭博網站經營者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許振霖(綽號「jlanlin」)(按許振霖與下開古健辰、曾嘉民、 陳錦滄 均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處罪刑在案,而本案之追加即係追加於105年度易字第1237號案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9月間之前某日,以其所有插用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陸續取得「凱文」所交付之「新樂園」(網址
www.sdd777.net、網址www.ap5588.net)、「金錢豹」(網址www.yobe888.com)、「發發發娛樂城」(網址ww
w.d9.f888168.com)等十數個賭博網站之管理及會員帳號及密碼,成為該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即俗稱組頭),並擔任「凱文」之下線,上開賭博網站之簽賭方式係以各種職業運動之賽事、香港六合彩、台灣大樂透、今彩539作為簽注之標的,運動賽事部分,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讓分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香港六合彩、台灣大樂透、今彩539部分,則由賭客簽注號碼,並選定1星(坐車)、2星、3星、4星之賭博方式,再核對各期中獎號碼,許振霖可以代理商之權限開設代理或(及)會員權限帳號、密碼予其他更下線代理商(即二線組頭)或賭客;而許振霖之下線代理商可再開設代理或會員權限帳號、密碼予其他更下線代理商(即二線以下組頭)或賭客,若賭客簽中,由許振霖及其所屬之上游組頭依網站顯示之賠率、各該期中獎金額平均分擔支付彩金予賭客,然許振霖及其下線組頭可經由其等所屬上線之同意後,設定於賭客每下注金額若干之中,抽取某比例之「水錢」(即抽頭金);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許振霖所屬之上游組頭分得。許振霖取得上開代理商資格後,分別於102年9月、103年4月間,招攬其友人古健辰、曾嘉民(「綽號「鐵民」)加入,成為其之下線代理商,並同時開立上開各賭博網站之管理及會員帳號、密碼供上開各人再對外招攬下線代理商及會員,並供其等與賭博網站對賭之用,古健辰、曾嘉民則分別以其等所有插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手機登入上開各賭博網站,古健辰自上開時間起至104年12月下旬止、曾嘉民自上開時間起至104年11月中旬止,擔任許振霖之下線代理商並同時上線與賭博網站對賭,許振霖及其上線代理商因而與古健辰、曾嘉民、羅維庭之間形成上開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許振霖、古健辰、曾嘉民並於每週一或每週二與其等下線代理商或賭客結算輸贏後,負責向下線代理商及賭客收取賭金,並向上線代理商收取彩金後,再轉予其等之上線代理商或賭客。又許振霖自
104年5月間起招攬其之房屋仲介之助理羅維庭(綽號「威威」),為其在上開賭博網站之管理版中之香港六合彩、台灣大樂透、今彩539之地下彩券下注,羅維庭因而與許振霖及上開人等之間形成上開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上開時間起至104年9月止,由許振霖以上開門號手機LINE通訊軟體具體指示羅維庭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以其帳號、密碼進入其之上開賭博網站之管理版中,為其為上開地下彩券之下注,羅維庭則明知其為許振霖所下之注係在上開賭博網站之許振霖所屬之管理版中,仍以其使用之上開門號手機為許振霖下注。再陳錦滄(綽號「 大乃 」)明知其以會員身分向許振霖所取得之上開各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係不特定之公眾取得帳號、密碼後均得登入賭博之網站,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3年10月8日至104年7月20日止,以其所有插用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登入上開各賭博網站賭香港六合彩、今彩539。許振霖另於104年12月初某日,開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供 莊志偉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其所有插用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登入賭博網站後,簽賭職業球類運動。
二、嗣警方先由不詳之管道獲知莊志偉涉在賭博網站上賭博,而於104年12月7日持搜索票至其位○○○區○○○街○號2樓之3之戶籍址搜索,因其未實際居住該址而未有所獲,莊志偉自於104年12月22日上午11時16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調查,除自承上開公然賭博犯行外,並提供其所有插用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供警方查看蒐證,警方因而查知使用插用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之許振霖為莊志偉之上線代理商,警方因而於104年12月29日上午7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許振霖位○○○區○○路○○巷○號之戶籍址搜索,因許振霖未實際居住該處,遂無所獲,許振霖經友人通知於104年12月29日上午7時55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調查,其否認全部犯行,並因為求自清而提供其插用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供警方勘察,經警方解讀其之該手機內之網頁及LINE通訊軟體內與古健辰、曾嘉民、羅維庭、陳錦滄之對話內容,始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木柵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本院審理之105年度易字第1237號案件,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犯許振霖、古健辰、曾嘉民、證人陳錦滄、莊志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羅維庭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至該等證人兼或具共犯身分,證明力若何,固應深加研求,然因可作為被告、共犯彼此間之彈劾證據所用,此為另一層次之問題,是仍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於105年2月1日在另案曾訊問該另案被告莊志偉,然未令之依法具結,不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均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等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維庭於本院審理之最後階段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又其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則固均自承有幫許振霖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地下彩券,然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未幫許振霖收賭金、伊也沒有抽成、伊也沒有幫許振霖退會員或加會員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振霖於本院106年2月22日審理時,就該
另案被告古健辰與之共犯刑法第268條之罪之部分,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有開地下賭博網站的代理帳號、密碼給古健辰?)有,我開給他的。」、「(法官問:你是每週一次和你下線結帳嗎?)是,週一或週二。」、「(法官問:古健辰做你的下線又有代理版,你有沒有設定古健辰可以抽取水錢的成數?)有。」、「(法官問:你是否曾經叫古健辰幫你去和其他下線結過帳?)有。」、「(法官問:你是否曾經叫古健辰退掉其他的會員?)有。」、「(法官問:依你上開的說法你曾經叫古健辰去和其他下線結過帳,曾經叫古健辰退掉其他的會員,所以你有開版讓下線或會員登入賭博的事他也知道嗎?)知道。」等語。證人許振霖於同日審理時,就上開另案被告曾嘉民與之共犯刑法第268條之罪之部分,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有開地下賭博網站的代理帳號、密碼給曾嘉民?)有,我開給他的。」、「(法官問:你是每週一次和你下線包含曾嘉民結帳嗎?)是,週一或週二。」、「(法官問:曾嘉民做你的下線又有代理版,你有沒有設定曾嘉民可以抽取水錢的成數?)有。」、「(法官問:你是否曾經叫曾嘉民幫你去和其他下線結過帳?)有。」、「(法官問:你是否曾經叫曾嘉民退掉其他的會員?)有。」、「(法官問:依你上開的說法你曾經叫曾嘉民去和其他下線結過帳,曾經叫曾嘉民退掉其他的會員,所以你有開版讓下線或會員登入賭博的事他也知道嗎?)知道。」證人許振霖於同日審理時,就被告羅維庭與之共犯刑法第268條之罪之部分,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有開地下賭博網站的代理帳號、密碼給羅維庭?)有,我開給他的。」、「(法官問:你是每週一次和你下線包含羅維庭結帳嗎?)是,週一或週二。」、「(法官問:羅維庭做你的下線又有代理版,你有沒有設定羅維庭可以抽取水錢的成數?)有。」、「(法官問:你是否曾經叫羅維庭幫你去和其他下線結過帳?)有。」、「(法官問:你是否曾經叫羅維庭退掉其他的會員?)有。」、「(法官問:依你上開的說法你曾經叫羅維庭去和其他下線結過帳,曾經叫羅維庭退掉其他的會員,所以你有開版讓下線或會員登入賭博的事他也知道嗎?)知道。」、「(法官問:你曾經在LINE裡面發一通訊息給羅維庭『18幫我跑一車』,18一車指的是地下彩券的簽一個號碼一車的意思嗎?)對。」、「(法官問:幫你跑是什麼意思、為什麼要幫你跑而不是你自己跑?)因為我在忙我叫他幫我下,叫他用我的帳號密碼下到我自己的版裡。」、「(法官問:你曾經在LINE裡面發一通訊息給羅維庭『27幫我推三車』,27三車指的是地下彩券的簽一個號碼三車的意思嗎?)對。」、「(法官問:幫你推是什麼意思、為什麼要幫你推而不是你自己推?)因為我在忙我叫他幫我下,叫他用我的帳號密碼下到我自己的版裡。」、「(法官問:羅維庭說他幫你下注的時候下什麼號碼下到哪個帳密的版都是看你指示,是否如此?)對。」、「(法官問:羅維庭有用你的帳密進入你的版,所以他知道你的版是代理版嗎?)知道。」等語。依證人許振霖上開證詞,其幫上開另案被告古健辰、曾嘉民開之賭博網站之版面包括代理版,且其亦有設定古健
辰、曾嘉民可向渠等之下線抽成之水錢之比例,許振霖且曾叫渠等幫其與其他下線結帳,又許振霖亦曾叫渠等退掉其他會員, 又渠 等甚亦明知許振霖有開版讓下線或會員登入賭博,是顯然古健辰、曾嘉民均與證人即上開另案被告許振霖之間,就刑法第268條之罪,形成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由上開另案被告許振霖為首,再由上開另案被告古健
辰、曾嘉民擔任許振霖之下線代理商,渠等再幫上線之許振霖向其他會員結帳,而渠等甚亦可向其等之下線抽取水錢,渠等與被告許振霖之間,形成賭博網站經營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實為上開之罪之共同正犯無疑。再證人許振霖雖於上開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他雖然知道你的帳密進去的版是代理版,但是他是否知道你叫他推的、跑的號碼是你自己要下注的或你要幫你的下線下注的呢?)他不清楚。」嗣並於本院106年3月29日審理時經與被告羅維庭對質後證稱被告羅維庭的確未幫其收賭金、羅維庭也沒有幫其退會員或加會員等語,然會員版與管理版(或代理版)頁面有極大之不同,管理版(或代理版)之頁面會顯示使用者設定之水錢成數,且亦有統計一週週間下注球賽、地下彩券之注金、中獎金額、賺賠金額,此經警方勘察上開另案被告許振霖所有插用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並選擇列印許振霖之上開賭博網站之管理版(或代理版)頁面附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942號卷第32頁正面上方、34頁正面及反面下方之許振霖之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內之網頁列印),足可顯示被告羅維庭明知上開另案被告許振霖係賭博網站之經營人,然仍毫不避閒,多次為上開另案被告許振霖下注,其與上開另案被告許振霖之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羅維庭顯然亦無從推卸刑法第268條之罪之罪責。
㈡警方勘察上開另案被告許振霖所有插用0000000000門號之手
機並列印其與上開另案被告古健辰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符合上開所述之刑法第268條之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舉其中犖犖大者:102年9月22日下午12時19分許,古健辰2次傳訊「把我球版成數都調95(按可見古健辰抽水錢之事實)」。102年10月10日下午11時54分,古健辰傳訊「 阿樹 (按依卷附許振霖之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列印,其為本件賭博網站之下線或賭客)說六合彩的有動,我忘記帳密,你有空看一下,還有再開1個5成版給我,有新的工作咖要做代理(按可見古健辰向許振霖取得不只1個代理版面,且古健辰本身亦有其之下線代理商)」。102年11月10日下午9時36分至10時56分許,許振霖叫古健辰幫忙停掉新樂園網址AG.SD777.NET的其中1個下線代理商之權利,該下線之帳、密分別為be12、aa8888,該下線係抽水錢5成,因該下線上個月輸了很多錢,到現在錢都未給許振霖,所以要停權;由該等訊息內容可知許振霖、古健辰2人有共同經營地下賭博網站之事實,古健辰承許振霖之命,古健辰可以關閉下線代理商之代理上線權利。102年11月11日下午12時29分至13時06分許,許振霖與古健辰2人相互討論結帳、對帳事宜,古健辰稱不知其之下線「排骨」今天會否結帳,許振霖叫古健辰叫「排骨」直接拿錢給許振霖,古健辰又稱六合彩的錢明天才會結,古健辰又在其中一則傳訊「27000要扣10300五成的」;由該等訊息內容可知被告古健辰須與許振霖結帳,結帳內容包含古健辰之下線之帳務。102年12月4日下午7時59分至102年12月5日上午10時49分許,古健辰傳訊問許振霖「阿樹」是否已匯款給許振霖,如果有匯要轉給古健辰;由此可知,「阿樹」之人或(及)其下線之下注金,古健辰亦可抽成,古健辰有共同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事實。103年12月15日下午10時28分至10時29分許,許振霖傳代理網址a2.yobe888.com(按在105年度偵字第3942號卷第32頁右方之許振霖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列印可知,該網址係一代理網址)及帳號、密碼給古健辰。104年6月22日下午1時51分至2時59分許,古健辰向許振霖索代理版,許振霖傳代理網址ag.sd777.net,並傳帳號、密碼給古健辰。104年7月
9日下午2時14分許,許振霖傳送多達19個賭博網站之備用網址予古健辰。104年7月9日下午6時47分至104年7月10日下午10時22分許,許振霖傳送新樂園之會員、管理之不同之新網址予古健辰,會員為sdd777.net,管理為ag.sd77
7.net,後又再傳送管理備用119.81.83.7:5012/manage,會員備用119.81.83.7:5012/member網址予古健辰;由上可見,古健辰本身有多個代理網址之帳號、密碼,其絕非如其所辯之單純賭客。104年7月12日下午11時26分至11時27分許,許振霖傳訊「本週61500」予古健辰。104年7月20日下午4時32分至6時31分許,許振霖傳訊本週為18600,2人商量後,許振霖告知會派一叫做「 阿貴 」之人去楊梅富岡向古健辰拿。104年7月29日下午7時34分至7時42分許,古健辰向許振霖索取1個代理、再複製1個會員,許振霖開好後,傳帳、密予古健辰,在在可見古健辰需求代理帳號若渴。104年8月2日下午10時1分至104年8月3日下午7時8分許,許振霖傳訊本週61000,並稱其明天即104年8月3日會叫「阿貴」跟古健辰結帳。104年8月9日下午5時13分至104年8月10日下午12時50分,許振霖傳訊稱要給古健辰79800,並已匯給古健辰。104年8月16日下午6時10分至6時33分許,許振霖傳訊稱本週61000,古健辰稱拿給「鐵明」了。104年8月23日下午8時44分許振霖傳訊稱本週23900。104年8月30日下午2時47分至2時49分許,許振霖傳訊稱本週16300。104年9月7日下午7時38分至
7時57分許,許振霖傳訊稱33800加20000,古健辰稱因上個月其之客戶跳車,其掛蛋2個月了,故先拿5000給許振霖,剩下的每週給許振霖5000;由此可見古健辰須就其所屬之下線或會員之帳務向其上線許振霖負責,可證古健辰亦係上開賭博網站之整體經營網絡之一份子。104年9月9日下午
5時33分許,許振霖傳代理網址a2.yobe888.com之帳號、密碼給古健辰。104年10月5日上午11時41分至104年10月
6日下午1時37分許,許振霖傳訊3800+5000,並要求古健辰幫其給大乃即陳錦滄2900。104年10月13日下午1時37分許,許振霖傳訊要求古健辰幫忙向大乃拿5700。104年10月18日下午2時19分,許振霖傳訊83300。104年10月18日下午2時20分,古健辰傳訊「我再打一個禮拜,輸了就買單不玩了」可見其本身除有共同經營上開賭博網站外,自己亦有用會員版下場賭,然絕非僅有擔任會員即單純之賭客。自上開2通訊息後,直至104年10月26日下午9時59分許,古健辰傳訊稱因其下線或會員「阿信」、「小志」尚未繳錢,所以暫無法繳錢給許振霖,許振霖則稱其現在沒有輸贏,所以沒那麼多現金可以幫古健辰墊;由此可知,古健辰本身就有其所屬之下線或會員,且賭博網站係一層一層向上結帳,古健辰須對許振霖結帳。104年12月4日下午1時13分許,古健辰傳訊「名稱: 慶宏 ,額度10,水全退」,是可見該「慶宏」係其所招募之下線或會員,其之招募行為,已共犯刑法第268條之罪。104年12月16日下午8時48分至9時1分許,古健辰傳訊「小烏龜拿20000給我了」,並稱其未向小烏龜說其尚未拿錢給許振霖,其這邊帳沒結好;由此再證,古健辰須負責將其之下線或會員經結算後應上繳之下注金收齊後,再上繳予許振霖。104年12月20日下午9時53分至9時55分許,古健辰傳訊稱11400,上週還有1200,共12600,並要求許振霖給其5100,其餘之7500算還許振霖的錢,許振霖則要求古健辰幫其向小烏龜拿9000,並稱其向小烏龜收錢時,小烏龜很愛拖,古健辰稱「你就說要給我這邊咖錢,卡到啊」;可證古健辰本身有其所屬下線或會員,作為古健辰上線之許振霖在古健辰之下線或會員中獎時,須負責結算賠付之。
㈢警方勘察上開另案被告許振霖所有插用0000000000門號之手
機並列印其與上開另案被告曾嘉民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符合上開所述之刑法第268條之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舉其中犖犖大者:103年4月12日下午10時2分許,曾嘉民傳訊「扣欠 阿強 2500、大砲15000、大乃8000,共25500」。
103年4月26日下午9時57分許,曾嘉民傳訊「給你朋友123000,給你74800,總結給你197800」。103年6月17日下午8時47分許,曾嘉民傳訊「電要給我203600,紙要給你23
500,四星要給你45200,簽牌要給我1800,總結你要給我136700」。103年6月21日下午9時58分許,曾嘉民傳訊「你要給我800,紙給你85400,電給你115200,四給你79000=總共給你278800」。103年6月29日下午9時45分許,曾嘉民傳訊「電給我126600,星給你63800」、「給我62800」。103年7月26日下午9時53分許,曾嘉民傳訊「總結給我344500,扣20,給我144500」。103年8月9日下午9時46分許,曾嘉民傳訊「紙給你28400,電給你42200,四給我52100,總結給你18500」。103年8月23日下午9時47分許,曾嘉民傳訊「紙給你135600,電給你107900,四給你36000,總結給你279500」。103年8月30日下午9時47分許,曾嘉民傳訊「紙給你34100,電給我151400,四給我43
900,總結給我161200」。103年9月20日下午9時54分許,曾嘉民傳訊「紙給你110900,電給你15600,四給我8890
0,總結給你37600」。104年10月4日下午9時47分許,曾嘉民傳訊「紙給你51100,電給你13400,四給我69600」。103年10月18日下午9時41分許,曾嘉民傳訊「電給我38500,四給你130400,總結給你91900」。103年10月18日下午10時4分,曾嘉民傳訊「錢拿給大乃了」。104年3月14日下午9時42分許、104年3月22日下午9時47分許、
104年3月28日下午9時41分許、104年4月4日下午9時42分許、104年4月11日下午9時44分許、104年4月18日下午9時45分許、104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104年5月
2日下午9時43分許、104年5月10日下午9時42分許、
104年5月17日下午9時42分許、104年5月23日下午9時41分許、104年5月30日下午9時44分許、104年6月6日下午9時44分許、104年6月13日下午9時41分許、104年
6月20日下午9時45分許、104年6月28日下午9時41分許、104年7月4日下午9時41分許、104年7月11日下午9時43分許、104年7月18日下午9時40分許、104年7月26日下午9時45分許、104年8月8日下午9時42分許、104年8月15日下午9時42分許、104年8月22日下午9時39分許、104年8月29日下午9時43分許、104年9月5日下午
9時40分許、104年9月12日下午9時56分許、104年9月20日下午3時12分許(此訊息為許振霖傳送)、104年9月26日下午9時41分許、104年10月3日下午9時41分許、10
4年10月11日下午9時46分許(104年10月12日許振霖傳訊稱其將一位下線或會員「威」的單退掉了,因為「威」在地下彩券贏太多,許振霖於該日並要求曾嘉民將錢拿給大乃)、104年10月17日下午9時49分許、104年10月17日下午
9時53分許(曾嘉民並稱要給許振霖1成的錢5600,可證曾嘉民抽水錢之事實)、104年10月24日下午9時46分許、10
4年10月31日下午9時1分許、104年11月7日下午9時43分許(104年11月10日曾嘉民傳多通訊息表示其1位叫做「華」的下線或會員很厲害,地下彩券贏其太多,且「華」連贏其8週;關於此部分,許振霖之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列印,有「華」於該日之下注單之畫面,與曾嘉民之訊息內容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6184號卷第84頁;由此可證曾嘉民亦有其自己所屬之下線或會員)、104年11月15日下午9時46分許,均係曾嘉民每週與許振霖對帳時所發送之訊息,由該等訊息可知,曾嘉民須就自己所屬之下線或會員之輸贏與許振霖結帳,有時經結算係許振霖贏曾嘉民,有時則反是,輸的一方要交錢給贏的一方,其2人間之輸贏,每週達數萬甚至十餘萬元之譜,可見許振霖與曾嘉民係本件賭博網站之上下游代理商之關係甚明。
㈣警方勘察上開另案被告許振霖所有插用0000000000門號之手
機並列印其與被告羅維庭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符合上開所述之刑法第268條之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舉其中犖犖大者:104年5月12日下午12時12分至12時14分許,許振霖傳管理網址a2.yobe888.com及其帳、密予羅維庭,並交待羅維庭「今天用這個下」,羅維庭則稱「有回2成吼」;可見羅維庭明知其以許振霖之帳、密所下注之網頁為管理網址,且許振霖有抽水錢2成,仍為許振霖下注,則羅維庭對於許振霖之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不但心知肚明,且積極對許振霖施以助力,羅維庭實為共犯。104年6月3日下午8時2分許,許振霖指示羅維庭為其下號碼18、下1車,並具體指示下到何一版面。104年6月10日下午7時25分至104年6月11日下午8時8分許,許振霖指示羅維庭下二星號碼08、11下10注,並具體指示下到何版面。104年9月3日下午8時53分至8時55分許,許振霖指示羅維庭以後幫伊至網址gla.sho777.com跑牌並給羅維庭帳、密。再參諸105年度偵字第3942號卷第32頁正面上方、34頁正面及反面下方之許振霖之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內之網頁列印,即上開a2.yobe88
8.com管理網址之頁面,可明顯見「退水」欄位,與一般會員即賭客之頁面截然不同。可證被告羅維庭係居於上開另案被告許振霖之補助地位,羅維庭就上開另案被告許振霖經營上開賭博網站部分,亦形成共同正犯。
㈤復按,地下運動簽賭網站或博奕網站之台灣地區總代理或上
游代理商均會再找尋下游代理商,再由下游代理商尋找更下游之代理商,而由該等下游、下下游代理商再各自廣為尋找賭客上網簽賭,而上游代理商會開(電腦)「代理版」(進入該版面須輸入帳號及密碼)予其等之下游代理商,下游代理商再開(電腦)「代理版」予其等之下下游代理商,該等下游代理商、下下游代理商再開「會員(即賭客)版」予其等尋得之賭客,供賭客輸入帳號及密碼後,進入電腦畫面對於國內外各項職業或非職業運動比賽下注或博奕下注,而運動賭博網站之總站則依比賽之球隊強弱設計一定之賭盤讓分比例,以決定賭客下注贏得彩金之多寡(若下注之球隊輸球則下注金會被沒收,則毋庸待言),博奕部分則又分為香港六合彩、台灣大樂透、今彩539,核對官方每期開獎號碼以決定1星至4星之輸贏,又「代理版」之各級代理商均得設定其等下游代理商抽頭之比例,該抽頭金稱為「水錢」,上游代理商結算後應付予下游代理商之抽頭金稱為「退水錢」,而上游代理商與其等之下游代理商彼此間、下游代理商及下下游代理商與賭客彼此間,約定以一週固定之星期日數為一週期間之結算日,除以現金繳付賭輸之下注金、派分賭贏之彩金(此二者係對賭客而言)、經相互結算之應得之「水錢」(此係對不同級數之代理商而言)外,並可指定帳戶,請對方以匯款方式匯入指定帳戶而結算之,此均為坊間網路賭博之經營方式,亦為本院審判職務已悉之事項。依上開論述,上開另案被告許振霖既然可放代理版予上開另案被告古健辰、曾嘉民,並讓上開另案被告古健辰、曾嘉民抽佣(退水錢),上開另案被告古健辰、曾嘉民亦有其等自己所屬之下線,則上開另案被告許振霖顯然在本案中係屬於上開另案被告古健辰、曾嘉民之上游代理商,而上開另案被告古健辰、曾嘉民則為下級代理商,有此等層層代理並層層分派水錢,各層代理商乃有營利可言,並非單純與賭客對賭,否則各賭客均自行上網與最上層之職業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並以帳戶派彩及繳交下注金即可,無須各層代理商之放版,而職業賭博網站透過各層代理商之層層節制並可相當程度保障賭客於賭輸之際,不會賴帳不繳交下注金,故核諸上開其等3人之LINE對話內容,上開另案被告古健辰、曾嘉民每週與許振霖對帳時,必會提及渠2人之下游輸、贏情形及渠2人之下游是否有依規定上繳賭輸之下注金,此均與本院上開論述相合,益證上開另案被告許振霖之上游代理商之地位,上開另案被告古健辰、曾嘉民則為下游代理商,其等3人當然係共同經營職業賭博網站,並藉此營利,其等3人之行為有共同之目的性,而屬共同正犯,至屬明確。
㈥綜上,復有證人莊志偉之警詢筆錄在卷,亦有莊志偉之手機
頁面列印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人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同此意旨。查電腦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是以,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另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羅維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羅維庭與上開另案被告許振霖、古健辰、曾嘉民及真實姓名不詳之上游代理商及網站經營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以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於上開期間內未曾間斷,上揭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堪認屬法律上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漏未起訴普通賭博罪,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檢察官雖認被告之行為時間迄點係104年8月間,然依卷附之被告羅維庭與許振霖之LINE對話內容,許振霖於104年
9月3日仍有指示被告羅維庭下注之行為,是可證檢察官之認定容有失誤,然被告羅維庭自104年8月至104年9月之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應一併審判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羅維庭與許振霖等人共同經營職業賭博網站以聚眾賭博財物,為害社會極大、被告羅維庭參與本件共同經營職業賭博網站之期間久暫,並念及本件係以許振霖居首要地位,而被告羅維庭則未有證據證明有何等實質上之獲利或抽取水錢,且被告羅維庭雖於警、偵訊、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犯行,然經本院於審理時向其詳細解釋其之行為如何與許振霖構成共犯關係後,其已自承認罪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上開另案被告許振霖所有插用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1支(含該SIM卡)、古健辰所有插用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1支(含該SIM卡)、曾嘉民所有插用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1支(含該SIM卡)、被告羅維庭所有插用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1支(含該SIM卡),既均用於本件賭博網站經營聯絡之用,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均由上開另案被告許振霖、古健辰、曾嘉民及被告羅維庭及其他不知名之賭博網站經營者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由上開另案被告許振霖、古健辰、曾嘉民、被告羅維庭及其他不知名之賭博網站經營者連帶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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