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80號抗告人 胡勝勳 代理人 王永富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蔡怡芸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提起反訴,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命當事人預納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依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抗告外,其餘不得抗告。又本訴與反訴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徵收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
二、查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19,909元,抗告人僅就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未聲明不服,有抗告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參(見本院卷第9至11、21、23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即不合法。又本件相對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本訴,見原法院調字卷3至4頁),其訴訟標的為分割共有物請求權。而抗告人提起反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5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按應移轉之比例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231至233頁),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顯不相同,原裁定命其補繳反訴裁判費,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王育珍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敬傑附表:
編號地號/建號(桃園市○○區○○段)面積(㎡)應移轉之比例1916-41142分之1291631.25100分之1391360.81100分之1488945.17212064分之251558881,015.15212064分之25156883114.35100分之17882-4086.52分之18881-216.712分之19882746.64100分之110480254.82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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