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3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3025號聲請人 洪德林 相對人 羅崇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7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302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6年9月14日│20,000元│97年1月31日│97年2月1日│276355│├──┼───────┼────────┼───────┼──────┼───────┤│002│96年9月14日│20,000元│96年2月28日│96年3月1日│276356│├──┼───────┼────────┼───────┼──────┼───────┤│003│96年9月14日│20,000元│97年3月31日│97年4月1日│276357│├──┼───────┼────────┼───────┼──────┼───────┤│004│96年9月14日│20,000元│97年4月30日│97年5月1日│276358│├──┼───────┼────────┼───────┼──────┼───────┤│005│96年9月14日│20,000元│97年5月31日│97年6月1日│276359│├──┼───────┼────────┼───────┼──────┼───────┤│006│96年9月14日│20,000元│97年6月30日│97年7月1日│276360│├──┼───────┼────────┼───────┼──────┼───────┤│007│96年9月14日│20,000元│97年7月31日│97年8月1日│276361│├──┼───────┼────────┼───────┼──────┼───────┤│008│96年9月14日│20,000元│97年8月31日│97年9月1日│276362│├──┼───────┼────────┼───────┼──────┼───────┤│009│96年9月14日│20,000元│97年9月30日│97年10月1日│276363│├──┼───────┼────────┼───────┼──────┼───────┤│010│96年9月14日│20,000元│97年10月31日│97年11月1日│276364│├──┼───────┼────────┼───────┼──────┼───────┤│011│96年9月14日│20,000元│97年11月30日│97年12月1日│276365│├──┼───────┼────────┼───────┼──────┼───────┤│012│96年9月14日│14,000元│97年12月31日│98年1月1日│276366│├──┼───────┼────────┼───────┼──────┼───────┤│013│96年12月4日│10,000元│97年10月31日│97年11月1日│238443│├──┼───────┼────────┼───────┼──────┼───────┤│014│96年12月4日│10,000元│97年11月30日│97年12月1日│238444│├──┼───────┼────────┼───────┼──────┼───────┤│015│96年12月4日│10,000元│97年12月31日│98年1月1日│238445│├──┼───────┼────────┼───────┼──────┼───────┤│016│96年12月4日│10,000元│98年1月31日│98年2月1日│238446│├──┼───────┼────────┼───────┼──────┼───────┤│017│96年12月4日│30,000元│98年2月28日│98年3月1日│238447│└──┴───────┴────────┴───────┴──────┴───────┘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