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育德被告邵蔡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0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育德部分撤銷。
吳育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邵蔡昇無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吳育德與邵蔡昇係同事關係,民國108年3月12日16時30分許,其2人在臺南市○○區○○路○○○號之「赤崁文化園區改建工程工務所辦公室」內,因工作問題先發生口角爭執後,吳育德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邵蔡昇,並勾推邵蔡昇倒地,再接續徒手毆打,致邵蔡昇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耳鈍傷、雙上肢多處挫傷擦傷、下唇挫傷、左頸挫傷擦傷等傷害。案經邵蔡昇提出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當事人對於本案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㈡上述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即證人邵蔡昇、證人 蕭振中 、段心
婷、 劉家維 (以上為現場目擊者)之供證筆錄可稽,並有邵蔡昇之診斷證明書、邵蔡昇之傷勢照片、案發現場圖可參,被告吳育德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
㈢綜上,被告吳育德傷害邵蔡昇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吳育德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較重,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吳育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吳育德數次毆打之傷害舉動,乃時空密接下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評價上屬一行為較為合理,其所為係接續犯。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吳育德部分)原審以被告吳育德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吳育德於本院已坦白認罪,其雖未能與邵蔡昇達成損害賠償和解,但亦表示願對其過錯負責,此部分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量刑事由自與原審否認犯罪之狀態不同,本院為事實審之覆審,併受刑法第57條規定之拘束,是原審判決被告吳育德拘役50日,尚嫌過重,被告吳育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本院審酌上述撤銷改判之量刑事由,並被告吳育德乃因工作之事而與邵蔡昇吵架,進而一時衝動動手毆打之犯罪動機與犯罪情節,並邵蔡昇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及被告吳育德自述其專科畢業,現從事營造相關行業,尚須扶養母親及身心障礙之小孩,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被告邵蔡昇與吳德於上述爭執過程中,被告邵蔡昇亦出手毆打告訴人吳育德,致吳育德受有鼻子鈍傷、頸部擦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檢察官因而認被告邵蔡昇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見解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見解參照)。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522號判決見解參照),另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104號判例見解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邵蔡昇涉犯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吳育德之指訴、蕭振中、 段心婷 之證述、吳育德之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被告邵蔡昇否認涉犯傷害犯行,其主要辯解係其站著時僅以手撥開吳育德主動之攻擊,並架住吳育德,之後吳育德推擠其至牆角,以腳勾其腿部,使其摔倒在地,吳育德接著跪壓在其腿部,一手掐住其脖子,壓制其身體,另手由上往下毆打其頭臉部位,其左手擋住臉部,頭部往右別過去,其為掙脫吳育德之壓制及毆打,基於正當防衛,被迫往上揮手阻擋吳育德,可能因此揮到告訴人吳育德鼻子,其並未防衛過當等語。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邵蔡昇打中吳育德,是否出於正當防衛而不罰。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吳育德先出手推擠邵蔡昇,兩人有互推,拉扯,吳育德
將邵蔡昇推到牆角,兩人繼而倒地,吳育德半跪狀壓制邵蔡昇身體,徒手毆打邵蔡昇肩膀或手部,邵蔡昇有還手揮過去,算是抵擋吳育德,段心婷並出去叫劉家維之情,為段心婷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無誤,核與證人蕭振中於原審證稱其看見吳育德拉住邵蔡昇,邵蔡昇推開、撥開吳育德的手,要趕快離開,看情況越來越差,但還沒打起來,其先離開辦公室,不到3分鐘,其再進辦公室看見兩人已在地上,吳育德將邵蔡昇的脖子箝制住,把邵蔡昇的右手腕圈起來,正面向邵蔡昇揮拳,邵蔡昇側躺也有回拳,感覺邵蔡昇是反抗吳育德等情大致相符。可見吳育德係先出手拉扯邵蔡昇,邵蔡昇僅係回擋、回推、回撥吳育德,當信邵蔡昇一開始並無傷害吳育德之意,其是否具有與吳育德互毆之意思與行為,即有疑問。再參證人劉家維於原審證稱當時段心婷、蕭振中過來要其去幫忙,其進去辦公室時看見兩人在牆角地上扭打之狀況,吳育德在上面用身體整個壓制住躺在地上的邵蔡昇,吳育德揮動手臂由上往下攻擊邵蔡昇,邵蔡昇有拉扯及稍微揮拳反擊,反擊好像是擋住自己的前面,好像也有用手去推吳育德。可知劉家維所見亦是吳育德在地上壓制住倒地邵蔡昇之身體,並由上往下揮拳攻擊邵蔡昇,邵蔡昇是有回擊,但均屬被壓制後毆打的反制、抵抗動作。再參邵蔡昇之傷勢,的確係在其頭皮鈍傷、左耳、下唇、左頸等部位受有鈍傷、挫擦傷,有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證,上述證據資料均足徵邵蔡昇當時被吳育德壓制在地上、掐著脖子打,其側躺在地上邊擋吳育德之攻擊,邊回擊阻擋吳育德繼續攻擊,邵蔡昇辯稱吳育德推擠其至牆角,勾倒邵蔡昇倒地後,壓制攻擊邵蔡昇,其只剩一手可以阻擋吳育德,故往上揮打時,可能因此打到吳育德等語,即屬有據。再依此客觀情節觀之,邵蔡昇初無互毆之意,倒地後之回擊行為係針對吳育德實行中之傷害行為,屬對不法侵害之回擊,且屬唯一可行手段,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是吳育德受有鼻子鈍傷、頸部擦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縱係邵蔡昇故意回擊所受之傷勢,邵蔡昇基於防衛意思所為之防衛行為,參諸上述見解,合致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㈡至吳育德於偵查中固一再指證其所受傷勢係在其倒地前遭邵
蔡昇毆傷,於原審及本院又指其倒地係因邵蔡昇勾其腳所致,其倒地後並未毆打邵蔡昇 云云 ,然依吳育德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其僅知站立爭執時,遭邵蔡昇一拳打中鼻子而流鼻血,接下來倒地後其僅抱著邵蔡昇在地上就被主任拉開,其身上其餘傷勢怎麼來的,其並不知道云云,所證傷勢從何而來,不免前後不一而疑有隱瞞之處,亦與段心婷所證未提及邵蔡昇於站立時揮拳先毆打吳育德鼻子一事,並段心婷、蕭振中、劉家維均證稱係在拉開兩人後,在走廊才見吳育德鼻子流血之情均不相符,是吳育德所指邵蔡昇先行毆打其鼻子,再疑似於倒地互抱時,使其身體其餘部位受傷,證明力薄弱,自不能信。至段心婷、蕭振中、劉家維於原審或有證稱被告兩人互毆、拉扯或揮拳之證詞,然經追問,其等就此部分兩人之細部動作與狀態,均做出如上攻擊、揮打、拉近、反擊、抵抗、推開等證述,當不能僅憑互毆、拉扯、揮拳等簡短證詞,即為邵蔡昇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邵蔡昇之辯解既屬有據合理,其行為是否構成犯
罪,即存有合理懷疑,不能得有罪之確信,又邵蔡昇之行為阻卻違法,其行為不罰,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邵蔡昇部分)原審參酌前述證人之證詞、邵蔡昇之供詞及其傷勢等證據為整體評價,認吳育德所證可疑而不可採,並認邵蔡昇應適用刑法第23條之規定阻卻違法,其行為不罰,因而為邵蔡昇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蕭振中所謂互毆、揮拳之證詞,認應為邵蔡昇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
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丁、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於原審實行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李嘉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黃裕堯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