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3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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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2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92號108年度救字第231號原告 謝清彥 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代表人 郭鴻文 (典獄長)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於民國108年3月25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被告申請「法89矯字第000803號函」、「107年4月25日及108年3月25日原告寄入悉公文書狀經被告依法登錄之明細」之政府資訊,經被告以108年5月3日南監戒字第10805000110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經訴願機關駁回訴願,故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被告提供等。惟被告機關所在地設於臺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就本件原告之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