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明原 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明原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另積欠健保費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1,804,828元(見本院民國111年10月4日橋院雲111年度司執消債清恭字第65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0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評估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2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日聲請清算,並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自111年8月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清算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僅12,000元,前擔任哈囉市場之清潔工,每月薪資皆為23,000元,而其名下僅83年出廠無殘值車輛,108至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1年4月22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就其於113年4月後收入情形僅提出聲請人自為之薪資收入說明書,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明文件,難認其稱現每月收入僅12,000元為可採。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以聲請人薪資袋所示每月薪資23,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以上開標準列計,應屬可採。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08年11月至110年10月)收入部分。聲請人自述此期間每月薪資23,000元,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院認以聲請人自述之552,000元核算(計算式:23,000×24=552,000),應足反映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真實收入狀況。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7,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然查,聲請人母親陳○○,其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2,765元、18,829元,名下有供其居住之1筆房屋及3筆土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而聲請人母親所得均為利息所得,然現今儲蓄利率甚低,聲請人母親復可每年由台灣銀行、高雄銀行、中華郵政取得上開數額之利息所得,顯見具有相當資力。此外,聲請人復徒以母親不願告知為由,無法提出其母親存簿內頁影本,實難認聲請人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其主張須扶養母親云云,自無可採。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至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5,719元、110年度則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109元,均高於上開標準,聲請人又未釋明有特別支出之必要性,自應以上開標準列計,是聲請人此期間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計算式:15719×13+16009×11=380,446)。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71,554元(計算式:552,000-380,446=171,554),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並全部清償有優先權之債權後(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參照),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債權額(新臺幣)債權比率清算程序受償金額(新臺幣)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新臺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63,03192.14%0158,070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41,7977.86%013,484合計1,804,828100%0171,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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