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112年度訴字第900號原告 奇哈斯 訴訟代理人 柯伊馨 律師被告 王雅緹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8萬元,及各自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至3、4至5之金額,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訴字第900號(下稱900號事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55號(下稱155號事件)事件受理在案,經核原告起訴對象與主張之基本事實均相同,爭點相通,有數宗訴訟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爰命合併辯論及裁判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合意解除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5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願返還其先前收受之全部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928萬元予原告,兩造並於111年9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自112年1月30日起分6期(各期到期日、金額詳附表)返還928萬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按期返還928萬元之買賣價金,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雖有意願依照系爭協議返還928萬元,然目前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1年9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12年6月30日前返還928萬元予原告。
㈡原告已給付928萬元之買賣價金予被告收受。
㈢被告迄今尚未給付928萬元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8萬元,及各自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兩造有簽立系爭協議,被告依系爭協議應於112年6月30日前給付原告928萬元,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原告向被告催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可佐(155號事件司促卷第11頁至第2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8萬元,及各自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無力償還等語,惟無力清償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是此部分抗辯尚不得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經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表:
編號到期日金額利息起算日1112年1月30日30萬元112年1月31日2112年2月28日30萬元112年3月1日3112年3月30日40萬元112年4月1日4112年4月30日190萬元112年5月1日5112年5月30日300萬元112年5月31日6112年6月30日338萬元112年7月1日合計92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