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佳君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佳君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38,69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0年1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0年2月起分73期,於每月10日繳款8,0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嗣後收入未能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非金融機構分期付款債務而於111年12月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茲因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規定甚明。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復核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38,697元,前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0年2月起分73期,於每月10日繳款8,0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111年12月23日毀諾等情,此有112年7月4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中國信託銀行112年7月31日陳報狀附卷可稽。
㈡查聲請人毀諾時迄今均任職於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依111
年9月至11月之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共130,458元,核每月平均薪資43,486元;另111年度申報所得為489,213元,核月平均所得40,768元,此有薪資明細單、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次查,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扶養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599元,已高於上開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以上開標準列計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較為可採。是以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平均薪資40,768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每月尚有23,465元可供清償債務,非不能負擔每月協商款8,000元,聲請人就前置協商毀諾,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雖稱其毀諾係因當時需分別就裕富數位資融公司(下
稱裕富公司)、雙城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城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高旺當舖、恩沛科技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分期還款,每月約需還款3,000元、5,000元、20,000元、40,000元等語,然聲請人僅提供113年1月7日之5,001元催款訊息、112年4月2日之3,251元催款訊息及111年12月8日車貸2,805元之轉帳明細;另經本院函詢各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雙城公司陳報已無債權,遠傳公司陳報債權額119,098元,裕富公司陳報債權額488,579元,惟本票係於111年5月13日簽發,有上開各債權人陳報狀可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清償欠款3,000元、5,000元、20,000元、40,000元部分,未有任何證明,而聲請人提供之催款訊息、轉帳紀錄加總金額僅11,057元,縱加計每月金融機構還款金額8,000元後為19,057元,亦未逾前揭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額23,465元,堪認聲請人毀諾未有不可歸責事由。況觀上開非金融機構債務欠款,並非突然而生,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3年5月29日到場表示意見,惟聲請人並未到場,故其未能提供任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導致其在尚有上開餘額之情形下,無法遵守前揭債務協議清償之理由,自無從准許其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核與聲請更生之法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及第151條第7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郭南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