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1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長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長財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長財與 莊素凌 為鄰居,吳長財於民國104年3月10日某時,在莊素凌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前,因細故與莊素凌發生爭執,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莊素凌,致莊素凌受有左頭頂壓痛、右上腹壓痛、右手臂多處紅腫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長財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素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陳中柱 外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吳長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不思和平相處,竟僅因細故即率然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為輕度智能障礙患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惟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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