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9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9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939號債權人台東縣新港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尤英同 非訟代理人 陳志誠 債務人 曾書煌
曾梁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捌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曾書煌邀 曾梁來有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年6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0,000元,約定以115年6月10日為清償期限,立有借據乙紙為憑,約定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
3.05%計息,倘有一期債務未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另就本金全部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者,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間聲請人得依規定調整借款利率。詎料債務人等借款後僅付利息至103年4月10日及本金311,438元,其餘本息雖經屢次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文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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