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024號聲請人 梁瑞鈞
梁慧琪 梁佑誠 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鄭淑鈴 相對人 陳志平 (即 陳進興 之繼承人)
林秀琴 (即陳進興之繼承人) 陳廷坤 (即陳進興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八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
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進興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陳進興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陳進興業於民國101年8月24日死亡,相對人陳志平、林秀琴、陳廷坤為其繼承人。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104年8月6日以永康二王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22號提存書、100年度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