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98年11月6日98年度投救字第3號駁回訴訟救助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抗告之合法要件。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98年11月6日所為駁回訴訟救助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人雖於本件抗告聲請書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99年3月30日以98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救助之聲請在案),嗣經本院於99年4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99年4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抗告人仍未繳納,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趙思芸法官李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