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2777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士小調字第五二號確
定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九十四年十月八日,途經臺北市○○區○○○道、雙園街口
附近,因在禁止左轉標誌處違規左轉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
保由訴外人 陳冠榜 所駕駛之3589-AA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
嚴重受損送修,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新臺
幣(下同)四萬二千九百五十元,此項損害係被告駕駛過失
所致,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已為保險理賠,依保險法
第五十三條規定,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惟經原告催討,
被告迄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
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肇責調查表、理算書、汽車保
險理賠結案同意書、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二前段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定。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陳莉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