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3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38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三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
下同)4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0日起至101年3
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0日攤還本息,利率自94年
3月10日起至95年3月9日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百分之2.44計息,自95年3月10日起至101年3月10日止,按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3.6計息,嗣後如遇
原告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
率計算,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2
月10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於95年3月10日應攤還日之
翌日已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應按屆期當時之原告公告定
儲利率指數即年息百分之1.99,加碼年息百分之2.44,為年
息百分之4.43計算,尚欠借貸本金407,188元,及如主文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及定儲利率指數
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欠
債務407,188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麗霞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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