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677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甲○○前就讀嶺東工商時,於中華民國(
下同)87年2月11日起至90年2月13日止,邀同被告乙○○、
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就學貸款四筆,金額共計
101,540元,約定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常備兵役後滿一
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不依期償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各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該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於90
年6月間畢業後,自94年8月1日起,並未依約償還借款,按
約定已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等影本附卷為證
。被告甲○○等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被告乙○○、戊○○前到庭對原告之主張均自認為真
正,被告甲○○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一項民事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