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09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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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3098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
被告丙○○、乙○○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
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二十分之一由被告丙○○負擔,餘由被告丙○○、乙○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
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如以新臺幣叁拾
萬貳仟零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11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被告得以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
幣(下同)30,000元之範圍內自被告於原告銀行開設之帳戶
中循環支用,借款期限至95年11月2日為止,自借款日起每
21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延
滯期間利息並依年息17.99%計算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
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被告丙○○復又於
93年11月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
400,000元,約定自93年11月1日起至98年11月1日止分期清
償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97%採機動利率
計付,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除利息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
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惟
被告丙○○自95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信用貸款本息,
迄今共積欠信用貸款16,760元未清償;且被告丙○○自95年
4月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迄今仍欠借款共302,033
元未按期給付,依上開約定均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VISA卡
申請書、VISA卡約定書、卡貸資料查詢、借據、約定書、簡
易資料查詢、電腦帳務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被告
丙○○、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