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可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2,624,42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2.88%,每月10日以29,33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平均月薪3萬餘元,惟協商每月還款金額高達29,33
6元,實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復因須繳交助學貸款致負債增加,聲請人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2.88%,由聲請人每月10日以29,33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清償12期後於97年2月間毀諾,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觀諸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一節亦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主張於95年6月協商成立時任職於耀華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月薪3萬餘元,扣除協商費用後實無所剩,後於97年9月15日起需繳交助學貸款1,97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借據、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轉帳之彰化銀行存摺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繳納助學貸款之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業據聲請人提出彰化銀行之收入證明,換算後其自96年9月自98年1月平均月薪為37,330元,扣除協商應繳29,336元後,所餘款項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又觀之聲請人持續還款23期,足徵其並非無誠信之債務人。是以以聲請人就現在之月薪而言,亦顯然就每月29,336元之協商款有履行上之重大困難,從而應認聲請人主張具備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有理由。
四、末查本件聲請人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本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准予裁定開始更生,並定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所為之保全處分聲請,因本院准予裁定開始更生,而已無聲請或另行裁定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序,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5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