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漢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漢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20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應予譴責,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明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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