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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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事實欄第10行更正為「於98年7月20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行為互異,應分開論罪,合併處罰。至被告雖辯稱:曾至醫療院所實施美沙冬治療,請求判決不受理云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被查獲者,並不包括在內。查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起,因鴉片類成癮,在屏安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有屏安醫院回函附卷可稽,本件係其於接受治療後之98年7月20日,再度因施用毒品而為警查獲,自不合上開應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附此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7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98年2月2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及斟酌前科素行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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