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7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釩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5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釩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何釩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李○○、曾○○、廖○○、傅○○、陳○○、孫○○之車輛得手(詳細行竊過程如附表所示)。嗣李○○等6人發現車輛遭竊後報警,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2年5月28日下午1時許,前往何釩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住處,經何釩瑨同意搜索,扣得何釩瑨所有供上開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竊行所用之T型扳手3支。
二、案經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何釩瑨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各次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各次被告竊行之被害人孫○○(警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二卷第2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李○○(警一卷第7頁至第8頁)、曾○○(警一卷第9頁)、廖○○(警一卷第10頁)、傅○○(警一卷第11頁)、陳○○(警一卷第12頁)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一卷第2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28頁)、現場蒐證照片(警一卷第52頁)、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8頁至第19頁)、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4頁至第47頁);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一卷第30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31頁)、現場蒐證照片(警一卷第50頁);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一卷第33頁)、現場蒐證照片(警一卷第50頁);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一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一卷第36頁)、現場蒐證照片(警一卷第51頁);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一卷第38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39頁)、現場蒐證照片(警一卷第51頁);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一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一卷第42頁)、現場蒐證照片(警一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派出所扣押筆錄(警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43頁)在卷可憑。衡以上開各次竊行,除附表編號三所竊機車未尋獲外,其餘各次行竊及尋獲時間,均密接相連,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竊行,於102年5月2日凌晨1時許遭竊後,於同日20時39分尋獲,隨即於翌日即102年5月3日凌晨1時許,編號三所示機車遭竊;又編號一所示汽車於102年4月30日凌晨3時許遭竊後,於102年5月10日15時17分尋獲,隨即附表編號四所示機車,於翌日即102年5月11日凌晨2時許遭竊,並於102年5月17日尋獲,該次尋獲後翌日即102年5月18日,附表編號五所示機車即遭竊,之後附表編號五所示機車於102年5月22日尋獲後,同日附表編號六所示汽車又遭竊,嗣員警從監視器翻拍畫面得知被告棄置編號一所示汽車後,發覺上開各車輛棄車後行竊之時間緊接相連,地點均○○○區○○路一帶,具地緣關係,因而認被告涉嫌重大,於102年5月28日前往搜索被告住處,同日由被告帶同警方尋獲編號六所示汽車,並在被告住處扣得監視器翻拍畫面中所顯示被告棄置編號一所示汽車時所穿著之襯衫1件。因此,從附表各車輛行竊及尋獲時間緊密相連,地點均○○○區○○路一帶,若謂行竊者另有其人,而各次行竊及尋獲時間暨行竊地點緊接相連,純屬巧合,實難置信,反之,以上各情,與一般竊賊為求代步使用,於棄置所竊車輛後,隨即再竊取其他車輛之常情較為相符,足認以上各竊行,均屬同一人所為,復有上開各該證人證述、相關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扣案物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何釩瑨為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T型扳手3支,係金屬製品,且被告持T型扳手足以破壞車輛之車門或電門鎖,顯見其質地堅硬,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何釩瑨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不同時、地,竊取車輛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率爾攜帶T型扳手前往現場竊取他人車輛供已代步之用,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上之權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已構成嚴重之威脅,影響治安非微,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附表編號六所竊之自小客車,業經發還告訴人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43頁)在卷可憑,而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車輛業已尋獲,有各該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28頁、第31頁、第39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36頁、第42頁),告訴人之損害已稍有減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竊車輛種類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T型扳手3支,乃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二至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竊盜罪項下,諭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襯衫1件,僅係供被告穿著後棄置附表編號一所示汽車之用,非供行竊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為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之鑰匙,並未扣案,且亦非違禁物,而檢察官並未聲請宣告沒收,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主文││號││││││├─┼─────┼──────┼───┼─────────┼──────┤│一│民國102年│高雄市小港區│李○○│持其自備之鑰匙(未│何釩瑨犯竊盜│││4月30凌晨│○○路352號││扣案),以破壞該車│罪,處有期徒│││3時許│「○○國中」││車門鎖之方式,竊取│刑柒月。││││後門││李○○所使用停放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7965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二│102年5月│高雄市小港區│曾○○│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何釩瑨犯攜帶│││2日凌晨1│學府路161號││體具危險性而足供凶│兇器竊盜罪,│││時許│前││器使用之T型扳手3支│處有期徒刑柒││││││,以破壞該機車電門│月;扣案之T││││││鎖之方式,竊取曾美│型扳手叁支,││││││霞所有停放左列地點│沒收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騎用。││├─┼─────┼──────┼───┼─────────┼──────┤│三│102年5月│高雄市小港區│廖○○│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何釩瑨犯攜帶│││3日凌晨1│學府路168巷││體具危險性而足供凶│兇器竊盜罪,│││時許│口││器使用之T型扳手3支│處有期徒刑柒││││││,以破壞該機車電門│月;扣案之T││││││鎖之方式,竊取 廖英 │型扳手叁支,││││││欽所有停放左列地點│沒收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騎用。││├─┼─────┼──────┼───┼─────────┼──────┤│四│102年5月│高雄市小港區│傅○○│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何釩瑨犯攜帶│││11日凌晨2│金府路與學府││體具危險性而足供凶│兇器竊盜罪,│││時許│路口││器使用之T型扳手3支│處有期徒刑柒││││││,以破壞該機車電門│月;扣案之T││││││鎖之方式,竊取 傅美 │型扳手叁支,││││││靜所使用停放左列地│沒收之。││││││點之車牌號碼000-00│││││││6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騎用。││├─┼─────┼──────┼───┼─────────┼──────┤│五│102年5月│高雄市小港區│陳○○│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何釩瑨犯攜帶│││18日凌晨1│學府路168號││體具危險性而足供凶│兇器竊盜罪,│││時許│前││器使用之T型扳手3支│處有期徒刑柒││││││,以破壞該車電門鎖│月;扣案之T││││││之方式,竊取陳○○│型扳手叁支,││││││所使用停放左列地點│沒收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騎用。││├─┼─────┼──────┼───┼─────────┼──────┤│六│102年5月│高雄市小港區│孫○○│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何釩瑨犯攜帶│││22日凌晨零│大鵬路與學府││體具危險性而足供凶│兇器竊盜罪,│││時許│路口││器使用之T型扳手3支│處有期徒刑捌││││││,以破壞該車車門及│月;扣案之T││││││電門鎖之方式,竊取│型扳手叁支,││││││孫○○所有停放左列│沒收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876號自小客車(價│││││││值約10萬元,已發還│││││││孫○○領回)得手(│││││││包含車內價值4,000│││││││元之衛星導航1臺及│││││││零錢現金約500元)│││││││,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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