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0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謙耀選任辯護人馬興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08
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謙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林謙耀原任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間離職後,並未轉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任職,亦無任何管道得以介紹、安插他人至○○公司工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7月中旬某日至102年6月26日止,接續向任職於○○公司之同事黃○○謊稱:
其在○○公司擔任工程師及課長,且與○○公司高層熟識,○○公司福利及獎金優厚,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可以引薦黃○○至該公司任職,惟須送禮給相關人員及支付公關費用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給付林謙耀合計19萬4,000元之費用。林謙耀為取信黃○○,並於102年6月初,偽以○○公司之名義,偽造錄取報到時間為103年5月5日之「102年6月4日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錄取通知書」私文書後,交給黃○○而行使,佯稱黃○○已經錄取云云,致生損害於○○公司。
二、林謙耀另於101年10月下旬某日至102年6月5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亦以相同模式及事由,向○○公司另名同事林○○詐騙,致林○○誤信可經由林謙耀之安排,進入○○公司任職,陷於錯誤,因而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給付林謙耀合計18萬3,000元之費用。而林謙耀為取信林○○,亦於102年6月初,偽造錄取報到時間為103年5月5日之「102年6月
4日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錄取通知書」私文書後,交給林○○而行使,佯稱林○○已經錄取云云,致生損害於○○公司。嗣後黃○○向○○公司查問其與林○○有無錄取一事,黃○○、林○○2人始知受騙。
三、案經黃○○、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謙耀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7頁背面、偵卷第8至11頁),並有卷附被告偽造交付之102年6月4日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錄取通知書、被告與黃○○、林○○對話錄音譯文、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黃○○存摺、林○○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至18頁、偵卷第12至
13、19至23、27至4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虛構不實之人事安插管道,詐騙黃○○、林○○2人,致黃○○、林○○陷於錯誤給付金錢,而被告為取信被害人,又行使其所偽造之○○公司錄取通知書,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述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已記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而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補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論罪法條(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本院即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皆以同種事由,分別詐騙被害人黃○○、林○○,該2人因而接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交付金錢給被告,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而被告基於同一機會、詐欺模式,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被害人(各別就黃○○、林○○而言),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皆論以接續犯。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達成向被害人黃○○、林○○詐取錢財之目的,均偽造錄取通知書加以行使,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其行為間存有時間、空間之緊密關連,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就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且具大學學歷,智識不低,不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利用黃○○、林○○急欲求取更佳工作待遇、願意付出金錢作為代價之人性弱點,詐騙被害人,且金額各達19萬4,000元、18萬3,000元,金額不低,又行使偽造錄取通知書,已生損害於○○公司,自不足取,而被告已知坦承犯行,知其所犯錯誤,並已與被害人黃○○、林○○2人達成和解,賠償2人之損害,有卷附之102年11月28日和解書2份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34、36頁),彌補自己過錯,另參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犯後復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成立,已有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表一(黃○○遭詐欺之款項):
┌──┬───────┬────────────┬────┬──────┐│編號│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金額│備註│├──┼───────┼────────────┼────┼──────┤│1│101年7月25日│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之│18000元│紅包及送禮費││││光南書店前││用│├──┼───────┼────────────┼────┤││2│101年8月22日│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之│10000元│││││光南書店前│││├──┼───────┼────────────┼────┤││3│101年9月16日│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之│8000元│││││光南書店前│││├──┼───────┼────────────┼────┤││4│101年9月20日│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之│8000元│││││光南書店前│││├──┼───────┼────────────┼────┤││5│101年10月18日│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之│18000元│││││光南書店前│││├──┼───────┼────────────┼────┤││6│102年1月6日│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之│8000元│││││咖啡店│││├──┼───────┼────────────┼────┤││7│102年1月15日│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之│18000元│││││咖啡店│││├──┼───────┼────────────┼────┤││8│102年2月5日│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之│8000元│││││咖啡店│││├──┼───────┼────────────┼────┤││9│102年2月7日│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之│10000元│││││咖啡店│││├──┼───────┼────────────┼────┤││10│101年11月28日│高雄市○○路某咖啡店│8000元││├──┼───────┼────────────┼────┤││11│102年3月5日│高雄市○○路某咖啡店│7000元││├──┼───────┼────────────┼────┤││12│102年3月6日│高雄市○○路某咖啡店│1000元││├──┼───────┼────────────┼────┤││13│102年4月29日│高雄市○○路某咖啡店│20000元││├──┼───────┼────────────┼────┤││14│102年5月5日│高雄市○○路某咖啡店│5000元││├──┼───────┼────────────┼────┤││15│102年5月9日│高雄市○○路某咖啡店│5000元││├──┼───────┼────────────┼────┤││16│102年5月10日│高雄市○○路某咖啡店│3000元││├──┼───────┼────────────┼────┤││17│102年6月9日│高雄市○○路某咖啡店│8000元││├──┼───────┼────────────┼────┤││18│102年6月11日│高雄市○○路某咖啡店│2000元││├──┼───────┼────────────┼────┤││19│102年6月17日│高雄市○○路某咖啡店│2000元││├──┼───────┼────────────┼────┤││20│102年6月18日│高雄市○○路某咖啡店│4000元││├──┼───────┼────────────┼────┼──────┤│21│101年8月22日│高雄市自強夜市│3000元│公關費用│├──┼───────┼────────────┼────┤││22│101年9月22日│高雄市柏肯鞋店│4000元││├──┼───────┼────────────┼────┤││23│101年9月29日│高雄市○○路與建工路口│3000元││├──┼───────┼────────────┼────┤││24│101年10月1日│高雄市○○路與南屏路口│3000元││├──┼───────┼────────────┼────┤││25│101年10月10日│高雄市光南書局前│3000元││├──┼───────┼────────────┼────┤││26│102年6月26日│高雄市○○路與林森路之咖│7000元│││││啡店│││├──┼───────┼────────────┼────┼──────┤│││合計│194000元││└──┴───────┴────────────┴────┴──────┘附表二(林○○遭詐欺之款項):
┌──┬───────┬────────────┬────┬──────┐│編號│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金額│備註│├──┼───────┼────────────┼────┼──────┤│1│101年10月26日│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之│28000元│紅包及送禮費││││咖啡店││用│├──┼───────┼────────────┼────┤││2│101年11月9日│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之│20000元│││││咖啡店│││├──┼───────┼────────────┼────┤││3│101年12月5日│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之│22000元│││││咖啡店│││├──┼───────┼────────────┼────┤││4│101年12月20日│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之│18000元│││││咖啡店│││├──┼───────┼────────────┼────┤││5│101年12月25日│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之│8000元│││││咖啡店│││├──┼───────┼────────────┼────┤││6│102年1月19日│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之│14000元│││││咖啡店│││├──┼───────┼────────────┼────┤││7│102年2月5日│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之│8000元│││││咖啡店│││├──┼───────┼────────────┼────┤││8│102年4月10日│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之│25000元│││││咖啡店│││├──┼───────┼────────────┼────┤││9│102年5月6日│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之│8000元│││││咖啡店│││├──┼───────┼────────────┼────┤││10│102年5月20日│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之│8000元│││││咖啡店│││├──┼───────┼────────────┼────┤││11│102年6月5日│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之│8000元│││││咖啡店│││├──┼───────┼────────────┼────┼──────┤│││合計│183000元││└──┴───────┴────────────┴────┴──────┘<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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