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159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方晶瑩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澄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澄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截至民國102年6月20日止欠繳營業稅暫繳稅額共計新臺幣6,864元,因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 徐元平 於101年10月3日死亡,且公司章程未指定代理人對外代表公司,徐元平之繼承人亦皆已拋棄繼承,致繳款書無法送達。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並建議以專業之會計師或律師為選任對象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問互推一人代理之;第208條之1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分別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所明定。再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故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又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有明文。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規定甚明。故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一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是在有限公司解散而應行清算之情形,自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無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
三、查,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徐元平於101年10月3日死亡,公司章程未指定代理人對外代表公司,且徐元平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有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公司章程、遺產稅共繼人查詢資料、本院101年11月28日北院木家乾101年度繼字第1754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因唯一股東兼董事徐元平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公司股東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法定人數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構成公司解散事由,即應行清算。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因相對人解散,已無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即無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欣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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