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 林佳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 陳明 願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2888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及扣押對第三人之薪資、存款債權,聲請人對上開執行有異議,已另行起訴,一旦執行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8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聲請人所提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信用卡債權不存在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即相對人)對原告(即聲請人)主張之信用卡擔保金額新臺幣319,025元之債權不存在」,現由本院以102年度補字第479號事件審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所提既非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依照首揭規定,其聲請停止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