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政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並因不慎駕車撞及對向之 黃洪素葉 所騎乘腳踏自行車,致黃洪素葉人車倒地,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393號被告陳政熹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員交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民國91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2日21時許起,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5罐,至同日22時許飲畢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翌(3)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彰化縣鹿港鎮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往左迴轉時,因飲酒後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不慎駕車撞及對向之黃洪素葉所騎乘腳踏自行車,致黃洪素葉人車倒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政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5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永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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