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 王僑倫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2年簡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9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僑倫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茲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到庭,僅於上訴狀中自稱其家境不甚裕,警方查獲本案係因其自首,事後已深感悔悟,期法院能從輕量刑等語。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案發初始係先向警方供陳肇事車輛為其夫所有,經警查證後發現車輛所有人姓名與其夫姓名不符,且被告表示自己並無駕駛執照,希望警方不要開罰單,惟警方查詢其所稱姓名「 王千美 」之資料後發現「王千美」應持有駕駛執照,再經警方比對國民身分證影像檔後,被告才告知其真實姓名為王僑倫並坦承冒簽「王千美」姓名。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袁崇竣 製作之事故調查報告(警詢卷第2頁)及本院詢問警員袁崇竣之公務電話紀錄各
1紙(本院102年簡字第198號卷第9頁)附卷可考,由此足徵警方在被告自陳偽造「王千美」簽名等情之前,業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並本非「王千美」本人及其簽名出於偽造,與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故不得依該條規定減刑。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已屬法定最低刑度(刑法第33條第3款及第41條第1項參照),是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衡酌被告曾有偽造有價證據及竊盜等犯罪前科,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確定,甫於102年3月30日緩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件係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所犯,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而心生警惕,是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