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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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竑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竑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竑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0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2、13行關於「嗣經警於102年3月14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段,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之記載補充為「嗣於102年3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因其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段盤查,警方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詢問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其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供承上開犯罪事實,而願接受裁判,警方」,第14行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暨於證據欄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形跡可疑被警方盤查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供承本件犯罪事實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為憑,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非佳(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5公克),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初步檢驗報告表在卷可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