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東儒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吳東儒前於民國86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復於8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87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3罪再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7號裁定減刑,並與前開有期徒刑7年2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吳東儒於91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吳東儒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吳東儒於93年9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6月又10,並與前揭有期徒刑2年8月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補充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深切反省,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未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