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翾敬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3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翾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翾敬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翾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32號、102年度訴字第1279、1343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所示宣告,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79、13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表:受刑人林翾敬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侵占│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判3次│├────────┼─────────┼─────────┼─────────┤│犯罪日期│97年6月28日前某日│97年5月間起至97年8│97.04.12、97.05.02││││月間止│97.05.15│├────────┼─────────┼─────────┼─────────┤│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8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緝字│察署101年度偵緝第│││6072號│第1686號│168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389號│102年度訴字第1279│102年度訴字第1279│││││、1343號│、134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5月27日│102年12月18日│102年12月1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389號│102年度訴字第1279│102年度訴字第1279│││││、1343號│、1343號││判決├────┼─────────┼─────────┼─────────┤││判決│99年6月29日│103年9月25日│103年9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