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25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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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56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楊蘭
相對人
即原告 侯俊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居住在新竹縣竹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法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新竹地院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以聲請人透過直播方式,故意貶損伊之名譽,將伊之個資散布於眾,侵害伊之名譽權、隱私權,經伊在自己住處發覺上情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聲請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卷第43頁),並提出手機直播畫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堪認相對人在其住所地經觀覽手機直播影像而發覺其名譽權、隱私權遭聲請人侵害,相對人之住所地即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而相對人之住所位在高雄市小港區,係屬本院轄區,依前引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