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5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505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告豐宇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惟查,被告設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停車地點係臺中市,本院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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