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04號
原告 羅國榮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
被告 邱傳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2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將其二人經營位於嘉義草山村茶廠即湘雅軒產銷中心2樓浴室共6間之施作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交由原告承攬。當時口頭約定工程款約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上下,被告並交付30萬元頭期款。
㈡、原告已完成本件工程施作,費用合計為662,250元,扣除頭期款30萬元,被告尚積欠362,250元,迄今未給付。因此,依照承攬及兩造間工程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承攬本件工程,且已依約完成工作,有提出現場照片、臉書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41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依照前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
㈢、原告主張本件工程費用合計662,250元,有提出估價單、送貨單、報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被告也沒有爭執。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62,250元,就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承攬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13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兩造間工程契約為同一請求,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