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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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0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經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告知欲使用其金融帳戶匯款,雖預見蒐集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密切相關,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行騙詐財、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常情,然因吸食毒品而有求於該名男子,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同日某時,將其甫於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行(下稱誠泰銀行)申辦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該名男子,而容認其以之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下午五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如欲防止被繼續盜刷,需再撥打所告知之電話號碼云云,甲○○不疑有異,遂依指示撥打電話,再由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係金融局之人接續向甲○○誆稱可幫忙設定,但須前往合作金庫及第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一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下稱合庫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將其建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帳戶內之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匯入上揭乙○○之帳戶中,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乙○○所交付之金融卡,於同日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分五筆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嗣甲○○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對其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申辦誠泰銀行帳戶後,即將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匯款使用等情供認不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且有金融卡啟用/解鎖申請單影本一張附卷可佐(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9408001045號卷第十頁);嗣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翌日下午五時許起,接續以電話對證人即被害人甲○○為詐騙行為,致證人甲○○對其所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一分許,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合庫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將其建華銀行帳戶內之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匯入上揭被告帳戶後,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再以乙○○所交付之金融卡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且有卷附合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誠泰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被告留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一份(上開警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二十三頁)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復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對於因此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認罪表示(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所幫助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據被告警詢所供收受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係男子,而據證人甲○○警詢所述於上開時、地對其為詐騙行為者則先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繼之再由另一人接續以電話為詐騙行為,足見應係二以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數人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疑。惟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本件被告雖預見取得其金融帳戶之人可能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惟該取得被告帳戶之詐騙集團,其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既係其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竟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認知或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認其以之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三年、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間數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參,素行不佳,且據其供述係因施用毒品之需求,而將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因而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助長他人犯罪並危害社會秩序,惟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並為認罪表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本院綜合上情,認核屬過重,應以主文量處之刑較為相當,併此敘明。
四、被告上開誠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已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其為詐欺取財之用,無法證明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