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之2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924號、偵字第1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前曾犯賭博、侵占等案件(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不詳時間,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二樓之六與丙○○(原名乙○○)合租之房屋內,竊取丙○○所有放置在櫃子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YOUBE現金卡及現金卡密碼得手,並連續: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將該現金卡插入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現金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自丙○○上揭帳戶內預借現金新臺幣計四萬元。㈡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利用上揭提款機,以相同不正方法,自丙○○帳戶預借現金計六萬元。嗣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四十分許,接獲臺新銀行發送之應繳納現金卡最低應繳金額簡訊,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事先經過丙○○同意,始提領十萬元現金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局、偵查中指證、卷附交易明細表、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與丙○○共同投資位於嘉義之佑寧生物科技公司,我出資十二萬元,丙○○出資十萬元,丙○○之資金來源就是以臺新銀行現金卡去預借現金,是丙○○要我代為提領十萬元,且我是分很多次去提領的,按理說每借一筆現金,銀行就會發出一通簡訊通知丙○○,丙○○接到簡訊後,均未表示任何異議,足見我是經過他同意去提款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依公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固可證明告
訴人丙○○向臺新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YOUBE現金卡,於上開時間,共計提領十萬元,且提領者即為被告丁○○。惟被告究竟係擅自提領或經告訴人丙○○同意而有權提領,因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且觀諸告訴人於審判中到庭指證:「(有無去辦一張臺新銀行現金卡?)有的,辦一張」、「(辦這張卡目的為何?)辦起來放著,因為那時候我很想買汽車」、「(現金卡額度不高,這足夠來買車嗎?)可付頭期款」、「(現金卡辦出來後,卡片及密碼是放在哪裡?)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二樓之六房間櫃子裡」、「(這個櫃子是你個人的嗎,是否有上鎖?)那是普通塑膠櫃子,沒有辦法上鎖」、「(這張現金卡,你自己有無開卡?)沒有開卡」、「(與被告同住期間,被告有無向你提及作任何投資?)有的,他說有人要出錢要讓他開一個營運處、公司給他管理,好像是藥品類之公司」、「(被告有無提到這個投資,需要多少金額或款項?)他那時候有問我要不要,我說沒有辦法」、「(當初辦到這張現金卡時,為何將現金卡及密碼同放在一起?)因為被告當時很照顧我,所以我對他放心」、「(去申辦這張現金卡時,被告有無全程陪同你去辦理?)有的,當時因為我們是好朋友」、「(與被告同住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二樓之六期間,與被告有無任何金錢上往來?)被告不斷向我要錢,金額約為幾千元至幾百元之間」、「(以你在奇美電子工作之薪資,可否負擔被告一天到晚向你要錢嗎?)他就是要我去想辦法」、「(與被告同住期間,你辦了幾張現金卡?)大概三張,中國信託、國泰世華、臺新」、「(這三張卡,是否都是被告陪同你去申辦?)是的」、「(所辦理這些信用卡,你都有無使用?)因為被告一直跟我要錢,所以我就從這些卡提領」、「(這些卡你放在哪裡?)我身上」、「(臺新銀行之密碼,被告知不知道?)我拿到臺新銀行卡片,因那有密封起來,我都沒有拆過,後來這張密碼為被告拿走了。我是在收到銀行傳簡訊給我時,才知道密碼被拿走了」、「(你置放台新銀行現金卡之櫃子,是何人使用的?)我與被告共同使用的,我放時沒有告訴被告,那個櫃子是在放一些肥皂等等雜物」、「(為何這張卡,你沒有帶在身上?)因為它金額太大了,我怕帶在身上,會忍不住去領」等語,顯見不論就被告與證人間之關係,亦或是整個申辦現金卡之動機、過程而言,從證人所述客觀事實中,並無法歸納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足與該等證詞相互應證。再者,因本案所涉之提領金額高達十萬元,依告訴人自承之資力顯難負擔,故其是否為免除該筆債務而指訴被告涉犯本案,非無合理懷疑,故僅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而無其他直接證據,甚或諸如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間接證據可資參佐前,尚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況由卷附提款機監視錄影機所翻拍而得之照片,清楚可見被
告提款時,絲毫未加遮掩,而以被告與告訴人熟稔之程度,自可輕易由監視器所攝得之畫面指認出提領者為何人,被告無懼於此,衡諸常情,除可能係因被告膽大妄為外,亦可能係因被告事先已取得告訴人同意,始前往提款。足見被告辯稱:其在提款前已經授權等語,非全然無據,因此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
㈢至於被告辯稱銀行會傳簡訊通知等情,雖經臺新銀行以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以臺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0802號函覆本院結果為:因本行發送簡訊通知之系統設定作業至少須費時三個工作日(自客戶開卡日起算),惟 謝君 (指丙○○)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辦理現金卡開卡作業,而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之六筆交易皆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完成,本行尚無法針對該六筆交易發送簡訊通知。然縱被告此一辯解不足採,惟公訴人所提之積極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罪,依上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銘晃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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