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2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2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1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湮滅證據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湮滅證據│妨害家庭││├──────┼─────────┼─────────┼─────────┤│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已執│有期徒刑3月││││畢)│││││││││││││├──────┼─────────┼─────────┼─────────┤│犯罪日期│96.08.26│96.08.25││├──────┼─────────┼─────────┼─────────┤│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20777號│第4573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4442號│97年度上易字第1681│││實│││號│││審├────┼─────────┼─────────┼─────────┤││判決日期│97.01.22│97.10.30││├─┼────┼─────────┼─────────┼─────────┤│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6年度訴字第4442號│97年度上易字第1681│││決│││號│││├────┼─────────┼─────────┼─────────┤││判決│97.02.20│97.10.30││││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4499號│第17760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