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上訴人古德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孟晏 訴訟代理人 廖珮涵 律師被上訴人屏東縣枋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羅金良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 律師
黃俊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6日簽訂「屏東縣枋山鄉公所莿桐腳濱海遊憩區農漁特產推廣中心暨海景 餐廳 -委託經營案委託經營契約」,該契約第1.2.1.10條約定:「委託經營範圍:委託經營範圍為枋山鄉莿桐段793地號土地內(不含停車場),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地上建築物(1F)總面積共計724.9714平方公尺(含增建之外推室內面積204.12平方公尺)及枋山鄉莿桐段790地號」。依此約定,除坐落枋山鄉莿桐段793地號土地內之「地上建築物」,及同地段「790地號土地」外,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第1頁編號793(1)所示之其他部分(下稱系爭範圍),非屬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經營之範圍。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範圍之委託經營法律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範圍內之公廁、充電站,將系爭範圍之土地交付上訴人,並以其於106年至109年間未使用系爭範圍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期間溢繳之租金新臺幣100萬3,564元本息,均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張競文法官蕭胤瑮法官賴惠慈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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