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速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1)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2)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物品之動機、手段;(3)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甜美人西瓜3顆、美濃瓜2顆;(4)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亦同意給予緩刑,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憑,認深具悔意,歷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紜飴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8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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