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承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承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應更正為:「102年7月3日上午0時30分許」
二、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承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之前科紀錄,及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486號被告施承延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號3樓現居臺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承延前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3日玲零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上某家酒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同年月6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警查獲,經同時採尿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之102年9月5日警詢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8537)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檢體委驗單各一份:被告於上述時、地採驗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一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於10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重言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淑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