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459號原告 林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光泰王明義張嘉群華拓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揆諸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即明。另參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繼受人,限於訴訟繫屬後受移轉法律關係或基於物權關係起訴而受移轉標的物之人。是以原告若係基於債權關係起訴,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於訴訟繫屬後受移轉訴訟標的物之繼受人既不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受訴法院自無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用以減少繼受人主張善意受讓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係主張被告張嘉群為被告華拓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拓公司)之董事長,緣被告張嘉群於民國
101年11月29日向原告及訴外人 邱琴喨傅珮慈林秀旻 買受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225/10
000,並與原告約定若其違約不付買賣價金尾款,願與華拓公司負責協調被告吳光泰、王明義將渠二人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以抵償原告所受損失。嗣被告張嘉群違約不付買賣價金尾款,爰依上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華拓公司、張嘉群協同被告吳光泰、王明義將吳光泰、王明義二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1/100予原告等情。準此,就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記載之原因事實可知,原告係依其與被告張嘉群、華拓公司間之債權契約,請求被告張嘉群、華拓公司協同被告吳光泰、王明義移轉系爭土地。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雖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惟此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標的物,並非係訴訟標的之權利本身,本件原告既係依其與被告張嘉群、華拓公司間之「債權契約」,請求被告張嘉群、華拓公司協同被告吳光泰、王明義移轉系爭土地,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於訴訟繫屬後受移轉訴訟標的物之繼受人既不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受訴法院自無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用以減少繼受人主張善意受讓之必要。況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發給之已起訴證明,其制度目的並非用以取代假處分,亦無禁止當事人處分訴訟標的之效力,是原告主張為免被告等蓄意更行將系爭土地為處分、設定等行為而生不必要之糾紛,故請求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云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增訂意旨有違,若原告真恐被告等處分系爭土地,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應依法聲請法院為禁止移轉之假處分,併此一併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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