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06號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告 高東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0年7月15日13時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臺東縣臺東市馬亨亨大道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勝利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若係行駛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快車道,除非另設有指示得右轉彎之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否則不得右轉彎,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右側之劃分島上設有禁止右轉標誌,貿然從該路段之快車道右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訴外人 賴志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後方,亦未充分注意路口車輛通行動態,且有超速行駛情事,因而閃煞不及自摔(下稱系爭事故),致賴志霖因而受有體傷(下稱系爭傷勢),案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臺東交通小隊派員處理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賴志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5,452元。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原告仍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已給付賴志霖之13萬5,452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且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不慎與賴志霖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賴志霖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萬5,452元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賴志霖之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傳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112年5月25日東警交字第1120022290號函及其附件被告本件肇事相關資料、本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63頁、第78頁至第94頁)。被告亦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且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致事故發生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被告固有上開駕駛不慎之肇事行為應對賴志霖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賴志霖超速行駛且行經上開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路口車輛通行動態,有系爭鑑定書及本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認賴志霖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成之責任,賴志霖應負擔3成之責任。
㈢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造成賴志霖受有系爭傷勢,且原告已賠付相關款項完畢,自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賴志霖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賴志霖應負3成過失責任,既如前述,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為9萬4,816元【計算式:13萬5,452元×0.7=9萬4,8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1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