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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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嘉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嘉慧(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父母過世遺留財產,但被告之兄長全數霸佔,令被告居無定所,毫無枉顧兄妹之情,被告決定提告以捍衛權益,故請從輕量刑,讓被告繳納罰金,以便打官司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等證據,因而認定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要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再關於科刑之部分,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分別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定其應執行之刑等節,已於判決理由中衡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而本件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原審據上各情,就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均已屬從輕,難認有何失入或失出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被告所執遺產分配之事,要與本案無涉,被告執此請求從輕量刑,委無足採。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泛以家庭因素為由,空言請求從輕量刑,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