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分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7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1年9月30日判決確定;又因搶奪案件,於91年10月3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1年11月14日判決確定。上開罪刑,嗣於92年8月25日,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2年5月25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3年11月26日,於93年11月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5年2月8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5月30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5年7月24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5年6月29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5年6月29日判決確定。上開罪刑,嗣於96年7月16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5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4月28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7月16日。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25日,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7年12月14日,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2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起算日期為91年5月2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5月24日。詎其猶不知悔悟,竟仍於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排除為警查獲至採尿間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段),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迨97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為警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分裝袋(起訴書誤繕為殘渣袋)2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其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前揭犯罪事實,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951號卷第17頁、第35頁)附卷足憑,且有分裝袋2個(非殘渣袋,業據被告供明,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97年7月1日審判筆錄)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2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起算日期為91年5月2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5月2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1年8月27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1年9月30日判決確定;又因搶奪案件,於91年10月3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1年11月14日判決確定。上開罪刑,嗣於92年8月25日,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2年5月25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3年11月26日,於93年11月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5年2月8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5月30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5年7月24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5年6月29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5年6月29日判決確定。上開罪刑,嗣於96年7月16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
2月、5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4月28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7月1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分裝袋2個,業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欲用以分裝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故足認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係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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